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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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第 22 條
雇主應於勞工復職、離職、死亡、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
押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保險人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年金保險費。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繳年金保險費。
雇主依第一項申報停止提繳時,勞工自願提繳部分,應即同時停止扣繳。
但年金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勞工依前項但書自行繳納,其自行繳納之年資不計入第四十二條之工作年
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