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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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2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如要
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返
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
帳戶即為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