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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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第 2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
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其評價時點以申請所需相關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次○
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
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
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