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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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
第 22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無效,本公司
應將由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無息退還予各該被保險人,如有已給
付年金者,年金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
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
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
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
利息按○○利率計算(不得低於辦理自費帳戶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
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