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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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第 22-1 條
保險業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指定辦理董事會議事事務單位。
保險業應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
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
管。
前項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持續進修。
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
公司治理主管應為公司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司治理主管得由公
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公司治理主管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
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
情事。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保險、期貨相
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或第
三項所定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主管之職務達三年以上。
保險業應安排其公司治理主管之專業進修。公司治理主管每年應參加主管
機關認定機構之教育訓練,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
修十八小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範圍、進修體系及其他
進修事宜,得依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