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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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
二二○之三、保險商品之設計除提供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之
保險保障外,尚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
身健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所提供之鼓勵機制與降低該商品
相關保險給付成本應具明確之正向關聯性,以利健康促進之
正向效果者,於送審時,除鼓勵機制之成本尚無具可信度之
統計資料可供引用者,其鼓勵機制部分得排除第十五點之一
第一項、第七十七點及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之適用外,倘引
用再保險公司提供發生率,仍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
餘各項費率之計算仍需遵循本注意事項。
前項鼓勵機制係指保險商品設計時,符合約定健康管理條件
時,保險人提供健康管理回饋,並以下列方式辦理者:
(一)降低保險費或提供現金給付。
(二)提高全部或部分保險給付項目之保險金額。
(三)其他以非現金方式給付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身健康
管理觀念及行為者。
(四)第一項排除適用第十五點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訂定相關
風險控管措施(如管控商品銷售數量之方式),並於風險
控管說明書等相關保險商品送審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