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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23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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