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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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23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
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立即通報主
管機關,並於分公司或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
照影本。
二、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