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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23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