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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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23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者,應依其所衡
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
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