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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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23 條
各會員對於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
險商品者,於招攬新契約時應請要保人閱讀並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
之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參考附件四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
整告知書範本),同時要求招攬人員應告知要保人費率調整相關風險,但
涉及使用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者,得於電話方式招攬時改採錄音方式確
認要保人同意特別提醒事項。
對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及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如有調整有
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各會員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至少三個月前應採
以下方式之一辦理告知作業:
一、請要保人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調整告知書」。
二、掛號郵寄通知要保人並留存掛號通知軌跡以確認寄達。
三、由專人電話通知並全程錄音告知要保人相關訊息。
如未能取得要保人簽署、無法留存掛號通知軌跡或電話無法聯繫要保人,
各會員應要求所屬業務員、合作通路或指派專人向要保人完整說明費率調
整內容,並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調整告知書」。
但各會員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
發生客戶申訴時,保險業應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妥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