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第 23 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
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
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