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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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23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
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評議書依前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