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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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23 條
各會員公司選擇保管機構應符合第五章第十二條所列之標準外,交割保管
單位尚須就其信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資產是否安
全、交割流程是否健全等事項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
風險管理單位意見,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核,相
關合約應以公司名義簽訂並洽會法務單位。
各會員公司應避免委由保管機構擔任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擇選之資金全權委
託機構。
各會員公司稽核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查核以下與保管機構往來之情形,查
核結果應定期向其董事會報告:
一、保管機構依照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適格情形。
二、向保管機構所為之指示是否依照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三、保管帳戶名、戶數及其異動情形。
四、保管費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