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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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
第 23 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
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
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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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