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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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24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
,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
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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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