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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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