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24 條
各會員應將本自律規範第二條至第七條所定規範,要求其往來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或配合並納入合約內容加強
管理。
各會員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保險代理人
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除「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
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該辦法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各會員對於簽約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於合約中應約定往來對象須
配合提供保險業進行核保程序所需之資訊,以利進行核保作業,如有違反
本自律規範之情事者,保險業得依情節輕重,對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
紀人公司予以下列事項之一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暫停合作契約。
三、終止合作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各會員應依本自律規範第二十三條所定規範,將合作保險經紀人、保險代
理人及銀行通路落實告知客戶費率調整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列為未來與
各通路續約時之考評標準,及年度績效考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