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4 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
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
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
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自行結算之數
額計算各月份之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但於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
主管機關認定之月份,應以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或主管機
關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一、最近一年每期自行結算之數額與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
差異比率低於千分之五,且最近年度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
出具「無保留意見」。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
三、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四、已訂定完備之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董事會並已設風險
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
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
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應每季將是
否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情形提報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