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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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
第 24 條
保險業應揭露給付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審計公費與
非審計公費之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並揭露下列有關會計
師之資訊: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
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本條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
核閱、複核及財務預測核閱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應揭露下列
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
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
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
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
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
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
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
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
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
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
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 3 所規定事項函送前
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
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