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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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2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指定之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以下簡稱受指定之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完成設立登記滿三年。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或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
之社團法人。
三、董(理)事及監察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應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
業。
四、置有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稱具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係指其董(理)事及監察人
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
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或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業務主管職
務合計十年以上。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
以上。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法人處理本法第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業務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消費者保護官或律師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三年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