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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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24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
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
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
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及第四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
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三項及第六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
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
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
葬費用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三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
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七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
第三十九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
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個
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
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