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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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4-1 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除有特
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個
工作日內,完成改以前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並
於下列情事之一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條件。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命其重編財務報告。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前條第二項提報董事會通過之程序或提報董事
會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