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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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第 24-2 條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
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
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
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