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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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25 條
大陸地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
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
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
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