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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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25 條
安定基金所設置各事務承辦部門,其各級人員得以專職雇用之。
前項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或撫卹
等相關事項,應訂定人事管理規章,報主管機關核定。
安定基金應於主管以上人員異動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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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