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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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25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
費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
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
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
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人身
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
,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
費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依據各險未到
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
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