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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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第 25 條
保險業得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宜少於董事席次三分
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
公開發行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但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視為同一家,不計入兼
任家數之計算。
保險業之獨立董事不得於同一公司連任逾三屆。
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
保險業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
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任之。獨立董事與非
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
額。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保險業如有設置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
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保險業章程應明訂常務董事會在董事會
休會期間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授權範圍,惟涉及保險業重大利益事項,仍應
經由董事會之決議。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