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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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第 25 條
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
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
。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
勞保局。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險人上個月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
數額繳納,並通知保險人補發。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