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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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與身故保險
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
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14049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
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
附表五;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5 條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與身故保險
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
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