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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26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 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