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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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26 條
安定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事項,或處理有關之求
償、和解、調解、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得視需要委託具相關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人員或適當之機構協助處理。
安定基金應訂定前項委託人員或機構處理之內部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
查。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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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