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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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6 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保護
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但
經主管機關下令停業清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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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