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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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26 條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服務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全體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總額x(
各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
權重加總後之數額/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
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數額)。
前項所稱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或金融消
費者向本會申請評議案件,經本會移由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者。但不包括經
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
第一項所稱案件屬性,可區分為:
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
議決定者。
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
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
第一項所稱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評議屬性比其他屬性為四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