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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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26-1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
消費者人數,依案件結案屬性所對應權重,以下列標準計收服務費:
一、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一百
人計。
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
同者,以各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平均數為其權重,依前項標準計收服
務費。
金融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下
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服務費:
一、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視為
撤回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
評議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
第一項金融消費者人數之計算,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