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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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第 26-2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
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
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
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
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
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
八千元。
爭議處理服務費由爭議處理機構於每季結束後寄發繳款單,融資租賃公司
應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款。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26-2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