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2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
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
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