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27 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
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
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
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