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7 條
(刪除)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7 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