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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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27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
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應研擬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
以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