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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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27 條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三日內對外公告下列事項:
一、指定之主管機關名稱、指定之公文發文日期與文號及指定日期。
二、受指定之法人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三、認定同一原因事實之範圍。
四、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地點、方式及期間。
五、其他相關之資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指定之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必要時,並得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七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立案,
並於第一項第四款公告之受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爭議處理機構
申請評議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