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第 27-1 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達 A- 級、穆迪
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達 A3 級、惠譽
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華信用評等
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
級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
立未滿三年者,應符合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同一外國保險機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