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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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第 27-2 條
第二十七條之二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
檢具下列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之文件。
四、對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授權書。
五、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七、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人員配置、工作職掌及設立
效益評估。
八、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
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外國保險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