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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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第 27-7 條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或撤銷代表人辦
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
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
情事,或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