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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28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 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 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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