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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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28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
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