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28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保險業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
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
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保險業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保險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受查保險業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受查保險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
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