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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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第 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
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
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