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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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28 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
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
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
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