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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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28 條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
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
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經紀
業務執業證照。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未
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主管機關核
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
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
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